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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黄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管某,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3××909号的“”文字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等,同时,“”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品牌是中国少数几个具���国际影响力的运动品牌之一,“”运动器材在国内外的乒乓球、羽毛球、举重等体育器材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体育用品,遂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质量低下的商品上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赔偿原告维权费用人民币5,627元(含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人民币68元、公证费人民币550元、律师函快递费9元);四、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希望原告可以出示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0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某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3××90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5月6日。2012年3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公证人员胡某辉、郭某达与该所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德丰路与政丰北路交汇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康某甲超级广场”字样的商店,李某甲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并进入该商店购买了显示有“”��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及羽毛球一筒,共支付人民币68元,并取得销售小票及票据各一张。李某甲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保管。2012年3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甲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李某甲自行保管。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41227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打开其中一个证物袋,里面有“”商标的乒乓球拍一副,另外一个证物袋里有“”12支装羽毛球一筒。票据袋里有收款收据和销售小票各一张,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康某乙超级广场财务专用章”,销售小票上显示品名为羽毛球、乒乓球,金额为68元,收款收据和销售小票的日期均是2012年3月2日。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2012年3月7日,原告对公证购买的羽毛球、乒乓球拍出具《鉴别证明》,证明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德丰路与政丰北路交汇处康某甲超级广场购买的羽毛球、乒乓球拍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5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负责本案诉讼事宜,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又查明,黄某乙于2005年11月4日开设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康某乙超级广场,资金数额为9.5万元,经营范围为玩具、文体用品、日用品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粤广广州第04122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35,627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以登报方式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