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东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严陶虹与被告黄传勇、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陶虹,黄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严陶虹,女,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陈芳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勇,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陶虹与被告黄传勇、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陶虹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黄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陶虹诉称:2012年9月27日,黄传勇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与严陶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陶虹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传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陶虹无责任。故原告严陶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传勇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81737.4元。被告黄传勇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7时10分许,黄传勇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竹线城西极乐宁连高速天桥段,遇严陶虹骑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严陶虹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严陶虹被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严陶虹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严陶虹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7082.88元,其中被告黄传勇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82.88元。2012年10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传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陶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严陶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陶虹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严陶虹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严陶虹出生于1955年5月26日,其自2010年5月至受伤前在南京圣梓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黄传勇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5月22日,原告严陶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传勇、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81737.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南京圣梓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严陶虹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黄传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陶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黄传勇应对严陶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传勇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直接向原告严陶虹承担赔偿责任。严陶虹的医疗费7082.88元、鉴定费23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3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720元(60天,每天12元)、3200元(住院20天,每天60元、出院40天,每天50元)、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圣梓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4017元(四舍五入,下同),均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陶虹医疗费等计人民币84017元;二、被告黄传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严陶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黄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