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左龙兵与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龙兵,王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左龙兵。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原告左龙兵与被告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龙兵诉称,原告从事建材批发和零售经营。被告需购买建材,经与原告商议后,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仍尚欠原告30060.97元货款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60.97元,滞纳金8373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被告作为供方和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质量按现行国际标准执行;被告验收如有异议,在48小时内提出。实行滚动付款(提下一批货前付清上一批货款),但每批货付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需方不按时付款,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出具“今欠到左龙兵货款21982元”欠条,落款时间为12(月)16(日)。原告庭审中称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6日,原告又提供了8078.97元货物,收货人为王猛、王海燕、李春良。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猛支付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提供的8078.9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亦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猛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由于被告于12月16日出具欠条,认可欠款21982元,根据合同“每批货付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约定,被告应于出具欠条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王猛支付滞纳金和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提供的8078.97元货款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左龙兵支付货款21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2576元),由被告王猛负担【此款原告左龙兵已预交,被告王猛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左龙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审 判 员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