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尚宏、杨汝霞与被告商城县余集镇文桥小学(一下简称“文桥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尚宏,杨汝霞,商城县余集镇文桥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709号原告:余尚宏,男,1973年7月17日生。原告:杨汝霞,女,1976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1974年12月7日生。被告:商城县余集镇文桥小学。法定代表人:史孝强,该校校长。原告余尚宏、杨汝霞与被告商城县余集镇文桥小学(一下简称“文桥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文桥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史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尚宏、杨汝霞诉称,二原告儿子余某某原在文桥小学读学前班。2012年11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间,余某某与其同学在教师廊道上玩耍时,被其同学花某某推倒在廊道下方水沟里,致使头部受伤。事发后,余某某现实反映头痛、腿痛,后辍学在家。不久出现呕吐症状,经余集中心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医院检查、抢救,于2013年2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二原告儿子余某某不幸离去后,原告与学生花某某的父母就余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花某某父母已经给付了相应的赔偿。二原告认为,原告儿子余某某同学花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教室廊道推搡余某某,廊道下方有水沟,且水沟沟道系水泥硬化结构,有棱角,花某某的行为具有很大危险性,被告文桥小学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劝阻,结果导致余某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因此,被告文桥小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被告认为自己无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文桥小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损失197800.3元的30%为59340.09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余尚宏、杨汝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余尚宏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4页;三、商城县余集派出所关于余某某人口死亡注销证明1复印件1份。四、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CT检查报告单1张,余集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白票)1张,五、事故现场照片1张;六、雷XX书面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冯XX书面证言1份。被告文桥小学辩称,二原告之子余某某在我校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校方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死者余某某的摔倒系由他方小孩推搡造成,加之其父母怠于为其治疗,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他们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此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是否合法,请法院予以依法裁决。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文强小学对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余某某,2008年7月生,系被告文桥小学在校学前班学生。2012年11月15日下午第二课间时,余某某在教室廊道玩耍被同学花某某推倒在廊道一侧檐沟里,致使其头部受伤。2012年11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脑挫伤,脑干区域异常密度”。2013年2月23日余某某死亡。二原告于起诉前同花某某的父母就损害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后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桥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如诉称。另查明,二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7524.94元/年;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二原告无在岗证明,请求的丧葬费按6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文桥小学,有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有义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进行保护。余某某在被告文桥小学学习期间和同学花某某玩耍时,被推搡倒在教室廊道一侧含有棱角的檐沟,遭受人身伤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花某某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推搡余某某受伤后导致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花某某父母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70%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桥小学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二原告已与花某某父母达成和解,并经过法庭示明,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了对该部分的请求,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标准,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20年×7524.94元/年),丧葬费为16817元(33634元/12月×6个月),合计167315.8元,被告承担30%为5019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城县余集镇文桥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尚宏、杨汝霞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194.74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余尚宏、杨汝霞共同承担896元,被告文桥小学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