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琎与徐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琎,徐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赵琎,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峰,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赵琎诉被告徐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孝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琎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琎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时间口头约定是马上归还。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后,被告却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孝峰返还赵琎借款250万元。被告徐孝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付款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琎借款2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徐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