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义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兆勇与陆海华、杨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勇,陆海华,杨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陈兆勇。被告:陆海华,男,。被告:杨兆军,男,。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男。原告陈兆勇与被告陆海华、杨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勇、被告杨兆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勇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陆海华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杨兆军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海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杨兆军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海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杨兆军辩称:我担保的事实不错,但我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应当由陆海华归还借款,而且我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陆海华向原告陈兆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兆勇100000元,用于经营,于2012年1月4日前还清,若逾期除按月息3%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兆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正当费用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海华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杨兆军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兆勇与被告陆海华、杨兆军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陆海华、杨兆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承担从2012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华归还原告陈兆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兆军对被告陆海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陆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