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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桃妹与柯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桃妹,柯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郑桃妹。被告柯作群,又名柯益顺。原告郑桃妹为与被告柯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桃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作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桃妹起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因经商失误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要求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后原告决定不合伙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无奈,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名为“假名”而撤诉。现经笔迹鉴定,该签名属于被告的笔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时被告与其妻一起来的,其妻叫丁玉云;平时都叫被告“阿顺”(本地话中“顺”与“群”发音近似)。原告郑桃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证据2进行司法鉴定:证据3,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欠条系被告柯作群所写;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柯作群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柯作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能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初,被告柯作群因需向原告郑桃妹借款8万元,并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柯益顺欠郑桃妹80000元,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2012年3月14,柯益顺”。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欠条系被告柯作群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桃妹与被告柯作群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郑桃妹借款8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告柯作群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郑桃妹已预缴的1800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