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郑某,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新成,男,51岁,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男。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郑新成,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高显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8月10日生下女儿郑云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几年来没有深层次沟通,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左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存款大约14万元及其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夫妻二人感情良好,不具备感情破裂的条件。我与被告从小在一村居住,一起长大,经过几年的相恋,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8月10日生下女儿,现在女儿已经5周岁了,我不能接受她因为我与原告离婚而没有美好的童年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缺乏了解,感情差纯属无稽之谈。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0日生一女儿名郑云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郑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毓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