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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张祖喜。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黄友前。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张祖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黄友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5年8月20日,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巴东县沿渡河镇童家坪村民委员会续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5.1亩。但其中小地名为“月亮秋”的0.18亩土地(四界为:东至黄友前老屋边,西至黄友前田边,南至自己水田,北至公路),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上面堆放了四车石头,使得张祖喜无法耕种。张祖喜多次找黄友前,要求其搬走田中的石头,但被黄友前拒绝,至今土地仍被黄友前强占。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上的石头及农作物。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复(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1份,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沿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主张的土地四界及权属情况。2、巴东县沿渡河镇童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按沿政处(2012)2号文件履行义务。3、争议地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实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上堆放石头及种植农作物的事实。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政府所做调查,作出的生效处理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地四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双方当事人居住地基础组织出具的证明及争议地的现实情况照片,能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月亮秋”的0.18亩土地(四界为:东至黄友前屋界,西至黄友前田界,南至自己水田,北至公路),与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小水田”的0.2亩土地(四界为:东至张祖喜田边,西至黄大宽田边,南至张先林田边,北至路边),在“月亮秋”西界与“小水田”北界存在混淆,界址无法具体确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黄友前在部分争议地中堆放了石头,致使争议地无法耕种。张祖喜向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权属确定,因修建公路,争议地原界址“小路”被掩盖,且无法恢复,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双方争议地现状为三块(以“官沿线公路”为北方):一块为堆放石头的部分;一块为堆放石头部分以西,泡桐树以东,张祖喜水田以北,公路以南;一块为泡桐树以西,公路以南,黄友前田以东,张祖喜水田以北。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以泡桐树为界(以“官沿线公路”为北方),泡桐树以西,公路以南,黄友前田以东,张祖喜水田以北的使用权归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堆放石头的部分,以及堆放石头部分以西,泡桐树以东,张祖喜水田以北,公路以南,使用权归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张祖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维持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争议地的具体使用权确定后,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至今仍未清除堆放在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石头,并在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了玉米等农作物。2013年5月21日,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产生纠纷后,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张祖喜户虽然不服并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且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处理决定,张祖喜户对争议地中堆放石头的部分以及堆放石头部分以西,泡桐树以东,张祖喜水田以北,公路以南的部分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黄友前户在张祖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堆放石头并耕种该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张祖喜户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黄友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堆放石头的部分以及堆放石头部分以西,泡桐树以东,张祖喜水田以北,公路以南的部分)侵权行为。二、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张祖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的石头及农作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友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谭凤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