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肖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首能,肖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吕首能。被告肖素芳。原告吕首能诉被告肖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首能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还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当即在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签字确认收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素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在借款协议所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素芳返还吕首能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肖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肖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素芳负担。该款吕首能同意肖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金晶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