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梨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祝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闫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闫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祝莹,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大鹏,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祝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闫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莹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祝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闫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莹诉称,2012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四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梨树白山乡综合场地加油站,被告闫大鹏驾驶吉C4A3**号小型货车行驶上述地点,由路东侧向路西侧加油站驶入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梨树县中医院急诊,因伤势严重转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800.38元。该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闫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大鹏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800.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需要说明的是我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保险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以月计算,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材料费。被告闫大鹏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被告闫大鹏应当如何赔偿原告?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闫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2012年10月22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住院28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需要定期复查。病历上记载的原告姓名是祝迎,实际上是祝莹,祝莹和祝迎是同一个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长期医嘱只记载到9月20日,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形,所以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我们不承担。被告闫大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8524.24元、门诊拍片98.70元、急救费355.00元、矫正器2300.00元、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时拍片收据42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矫正器材没有医嘱证明,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闫大鹏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4、现场施救费收据(金额:600.0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600.00元)、复印病历费(金额:30.50元)、律师代理费(金额:3000.00元)。证明现场施救及住院、出院、复印、聘请代理人所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现场施救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并且发票都是连号的,律师代理费和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大鹏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合理的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摩托车修理费(金额:1500.00元)。证明修理摩托车所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没有车损鉴定,我们无法核实车辆损失是否全部由本起事故造成。被告闫大鹏对此证据无异议。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闫大鹏宣读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四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梨树白山乡综合场地加油站与被告闫大鹏驾驶的吉C4A3**号小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梨树县中医院急诊,后转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4个月,出院诊断书记载:需要定期复查、头颈支具外固定。该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闫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闫大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虽对原告购买的矫正器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但因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均记载原告的头颈支具外固定,对二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记载至2012年9月20日,从病历中可见,被告所述的2012年9月20日并不是停止的时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当天就花交通费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修车费用虽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但已时际发生,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现场施救费、摩托车修车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闫大鹏按照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莹医疗费10000.00元(总的医疗费为:10797.94元,其中医疗费93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8717.40元(1648.75元/月×4个月+(75.80元/天×28天)】、护理费2877.56元(102.77元/天×28天×1人)、交通费6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00元、现场施救费500.00元(总的费用为600.00元),合计24194.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闫大鹏赔偿原告祝莹医疗费797.94元(总的医疗费为:10797.94元,其中医疗费93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00元)、现场施救费100.00元(总的费用为6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0元)、矫正器2300.00元、复印费30.5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6228.44元的70%计4359.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闫大鹏负担380.00元,由原告祝莹负担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