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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191、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牟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万红莲,李鸿强,牟峪宏,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91、1192号原告郑建华。原告万红莲。原告李鸿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锐(特别授权),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峪宏。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方泽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文祥(一般代理),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车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远(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华、万红莲、李鸿强与被告牟峪宏、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锐、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泽均、何文祥、被告中国人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峪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万红莲、李鸿强诉称,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牟峪宏驾驶川A97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经安仁镇沿安韩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处,遇李德文驾驶无号牌“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左转弯过程中,川A973**号车车头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德文当场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峪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李德文生前长期在城镇经商赚钱养家,经济主要来源是从经商中获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均属李德文近亲属。被告王建军系川A973**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牟峪宏、王建军连带赔偿丧葬费18971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911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牟峪宏无答辩意见。被告王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73**号车是被告牟峪宏借用的,被告王建军检查了驾驶证,但不能辨别真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李德文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973**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牟峪宏系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牟峪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97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经安仁镇沿安韩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至安韩路2KM+530M路口,遇李德文驾驶无号牌“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左转弯过程中,川A973**号车车头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德文当场死亡,被告牟峪宏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5月23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牟峪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德文属农村居民,与原告郑建华系夫妻,原告万红莲、李鸿强系其子女。被告王建军系川A973**号车车主,被告牟峪宏租赁川A973**号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德文驾驶的无号牌“奇蕾”牌电动自行车是其2013年3月21日以2580元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1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查询单、大邑县蔡场镇人民政府、万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农业合作联社共同出具的证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连市金州区气象局的工作证明,原告李鸿强的交通费票据,“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的购车收据、使用说明书,本院对被告牟峪宏的许多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牟峪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李德文死亡,被告牟峪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德文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军作为车主,在被告牟峪宏向其租赁并使用川A973**号车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致被告牟峪宏无证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牟峪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案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李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牟峪宏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2、受害人李德文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0元。3、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4、受害人李德文(1953年2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40020元(7001元/年×20年)。原告方诉称受害人李德文生前长期在城镇经商赚钱养家,经济主要来源是从经商中获得,但在庭审中却出示在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误工的证明,与其诉称相矛盾,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方请求的财产损失,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损失事实的认定,结合受害人李德文购买“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及价格,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二案损失共计192956.50元。被告牟峪宏驾驶的川A97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保大邑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方赔偿11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80956.50元,由被告牟峪宏、王建军各赔偿4047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华、万红莲、李鸿强赔偿款112000元。二、被告牟峪宏、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郑建华、万红莲、李鸿强赔偿款40478.25元。三、驳回原告郑建华、万红莲、李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牟峪宏、王建军各负担10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