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芝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芝秋,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街道××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芝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芝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芝秋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曙光粉体厂,爬墙进入厂房,在切割大锯旁盗走9根BVV300/500V的25平方胶皮铜线,在仓库里盗走一个计量箱和一台10K**电焊机(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2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芝秋再次窜到西湾曙光粉体厂仓库,正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芝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何芝秋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芝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芝秋为筹措毒资,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曙光粉体厂,爬墙进入厂房,在切割大锯旁盗走9根BVV300/500V的25平方胶皮铜线,在仓库里盗走一个计量箱和一台10K**电焊机(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事后,何芝秋将盗得赃物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人。2012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何芝秋再次窜到西湾曙光粉体厂仓库,正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何芝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芝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芝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芝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芝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芝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芝秋已经着手实行2012年12月16日的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此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芝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芝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