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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林芳与杨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芳,杨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丁林芳,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杨郑灿,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丁林芳诉被告杨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郑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林芳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21日前返还,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杨郑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同年9月2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郑灿返还丁林芳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杨郑灿负担。该款丁林芳已预交,其同意杨郑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