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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337号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党江镇XX村委会XXX队*号。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6月30日被北海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5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党江镇XX村委会XXX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经预谋后,到合浦县党江镇XX村委会XX队江面处盗走被害人沈某某、莫某某停泊在该处的一艘渔船。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船价值人民币12288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经预谋后,到合浦县党江镇XX村委会XX队的江边处,爬上被害人沈某某、莫某某停泊在该处的一艘渔船上,解开该船拴船的绳索,然后起动该船的发动机,将该船盗走,向广西钦州市海面方向开去,当开到该市犀牛脚镇岭脚村的海面时遇到退潮,该船被搁浅停在该海面的海滩处。到了第三天16时许,被害人沈某某和曾某某等人到此处找船发现该船停在此海滩,便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邓某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苏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该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估价,该船价值人民币12288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莫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