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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郑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盛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古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婚后我与被告感情淡漠,被告以种种理由经常外出,不给原告说实话。2011年古历8月17日被告谎称她嫂子送节礼离开原告家,从此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在原告寻找被告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再婚的事实。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尽早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盛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盛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份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古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二人脾性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自此二人分居。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和好,离婚态度坚决。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经常生气打架,并因此被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被告盛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