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健与董骏、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董骏,常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董骏、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骏。被告常小琴。原告杨健与被告董骏、常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骏、常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前归还,被告常某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董骏、常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杨健作为出借人、董骏作为借款人、常某作为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时,不计算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董骏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借款补充条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健人民币贰仟元,于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借款补充条约载明本人董骏于2011年6月23日向杨健借款叁万贰仟元,于2011年6月27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本息,自愿被杨健向法院申请执行变卖拥有的财产偿还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董骏所出具的上述2000元借条是3万元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间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董骏出具的借条、借款补充条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骏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董骏出具的借款补充条约为证,该借款被告董骏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1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作为原告与被告董骏借款的担保人,承诺为董骏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董骏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有权就3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要求保证人常某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常小琴对被告董骏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81元,由被告董骏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公告费,故被告董骏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审 判 员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