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先平与周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平,周瑞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李先平。委托代理人:吴益维。被告:周瑞瑞。原告李先平与被告周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维、被告周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平起诉称:被告周瑞瑞以永康市东城鑫事达食品经营部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万元,用于永康市东城鑫事达食品经营部的经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桥下营业部当场通过杨某的卡号转入被告周瑞瑞的账号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春节之前归还。原告已将借款足额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周瑞瑞答辩称:一、原告李先平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金客隆超市(李先平系其委托代表人)与浙江鑫事达食品商贸在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供销买卖合同》约定,金客隆超市在龙山镇古山区经销鑫事达食品商贸所提供的今麦郎饮品,由金客隆超市向鑫事达食品商贸支付12万元货款(作为该超市全年销售任务),鑫事达公司则按全年12个月分批向金客隆超市提供货物。故原告向被告转入的12万元,实则是作为货款由金客隆超市支付给鑫事达食品商贸。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根本没有因鑫事达食品商贸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存在与原告李先平有着借贷纠纷。根据金客隆超市与鑫事达食品所签的合同可看出,本案若有纠纷,也只是金客隆超市与鑫事达商贸的买卖合同纠纷。三、本案当事人并非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更没有借贷纠纷。如上所述,本案若有纠纷,也只是金客隆超市与鑫事达食品的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应驳回原告李先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瑞瑞从2010年2月至今在永康市居住情况。被告周瑞瑞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其实2007年就在永康了。2、杨某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3日杨某汇入周瑞瑞账户12万元系受李先平委托的事实。被告周瑞瑞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确实有收到过杨某的钱。3、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2万元打入杨某账户,再从杨某账户转入被告周瑞瑞账户,原告将借款12万元交付的事实。被告周瑞瑞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12万元系被告周瑞瑞向原告李先平的借款。被告周瑞瑞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浙江省永康鑫事达食品商贸经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系永康市东城鑫事达食品经营部与金克隆超市买卖合同关系,12万元是金克隆超市销售今麦郎饮品系列全年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2万元交付的不是合同中的款。合同中写三天左右打款,不然无效。B、永康鑫事达食品配送销售单复印件六份,8月15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7日发货200件冰糖雪梨,2013年1月22日红花瓷15件计825元,2013年1月30日青花瓷15件计570元、蓝色典藏1件计150元,2013年3月5日大水200箱2100元,2013年7月15日大水320件价格3150元,红茶100箱2450元,2012年7月25日大水205箱计2152.5元,2013年8月15日脉动60箱、冰红茶30箱价值349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可以不质证。总共7张关联性都有异议,6张是复印机真实性也有异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单子与本案无关,而且上面有注明货已收,款未付,更加证明与本案无关。C、2012年5月2日、2012年7月2日配送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前就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单子也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周瑞瑞亦对收到12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打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杨某的证言中陈述借款性质时认为原告将钱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供货给原告,所以应当为借款。该陈述系证人对款项性质的推定,且原告除打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A,真实性没有异议,打款与签订合同之间相距一个半月,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虽陈述先打款,经一段时间试用后才签订经销合同系其交易惯例,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证据A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7份销售单中仅2013年8月15日的销售单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且8月15日的销售单中原告注明了“货已收、款未付”,如系被告所说,7月23日打款的12万元系1年销售量的总货款,则销售单上不应该有“款未付”的字样,被告说法前后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余销售单的原件,故本院对于证据B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C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在7月23日前即有业务往来,但是其提供的仅为复印件,且均无原告李先平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C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告李先平通过杨某账户向被告周瑞瑞打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仅能提供打款依据,而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故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