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左某某,女。被告史某某,男。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史某某于2002年1月1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史某某。她也没有什么原因,就是不想和被告过下去。自2013年5月26日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史某某自行抚养,债务由她承担。原告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史某某辩称,他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去年他到外地跑车后,原告有了外遇后才要求和他离婚,他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抚养孩子。被告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本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本,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1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爱妻”牌双缸洗衣机一台,2003年11月16日生一子取名史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