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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马永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设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益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毅、邵晖,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煌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就原告承建的三山区龙湖安置小区11#、20#楼的外墙无机保温玻化微珠及外墙氟碳漆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氟碳漆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价款结算、质量、工期和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20日被告进场施工,到目前为止,只完成了外墙保温和氟碳漆腻子底漆,远远超过约定工期60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材料报验及复试手续,又使用劣质材料等,业主及监理部门多次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对不合格的工程立即进行全面返工,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履行,在原告数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又无理拒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氟碳漆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并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返工等损失7.2万元;被告承担律师费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龙湖工程由原告承建。3、外墙保温及氟碳漆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含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4、照片,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5、监理通知单,证明被告未就施工材料进行报验和复试手续,且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返工并整改的事实。6、三山建设投资公司通知,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整改,且工程严重滞后。7、中煌第2013-009、011号文件及回执,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整改的事实。8、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6万元。10、欠条、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领款凭证,证明原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11、实体外墙涂装合同、收据、处理建议及组织方案,证明第三方为处理该工程所支付的费用。12、律师代理费票据及电子汇款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3、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芜湖益安公司辩称: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60日,但没有约定开始施工的时间,被告进场施工的时间虽有原告通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何时进场,故被告没有迟延施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该工程已严重超期,因此原告不能将超期责任归咎于被告。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招标办文件规定使用金属氟碳漆材料,而双方合同约定使用氟碳漆材料。另外,原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以后原告却一直没有支付,致使被告没有进场施工,迟延施工的责任是由原告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施工的葡萄架工程虽然有点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强行要求被告赶工期造成的,但该工程墙面质量是符合要求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外墙保温及氟碳漆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宜。2、设计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将招标文件规定的金属漆更改为氟碳漆,工程停工是因施工材料不符合招标规定。3、中煌公司承诺书,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4、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水性氟碳漆合格证,证明被告施工材料符合质量要求。5、订货单,证明被告向上海莹美公司订货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3,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龙湖安置小区11#和20#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照片只能反映现场施工墙面的现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7、9、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经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1,该组证据虽然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但可以证明第三方对该工程施工所需费用,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4、5,该产品质量合格证上产品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3月4日,故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将其承建的三山区龙湖安置小区11#和20#楼外墙的无机保温玻化微珠及外墙氟碳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氟碳漆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价款的结算、质量、工期和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向监理部门办理材料报验和材料复试手续,监理部门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办理工程材料报验及资料等手续;同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下发外墙油漆暂停施工通知;2013年3月6日再次向原告下发外墙油漆进度和质量通知单。同年3月4日,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称该工程外墙氟碳漆未按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基层已出现霉面、脱落等现象,且工期已严重滞后。2013年3月5日和11日,原告向被告两次下发通知,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拒收。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被告施工工人工资款10万元。后由于原、被告对该工程质量问题存有分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该工程11#和20#楼的外墙水性实色氟碳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深圳市爱斯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该外墙氟碳漆工程已经修复、完工,修复及基层处理费为7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施工的芜湖市三山区龙湖安置小区11#和20#楼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芜湖市三山区龙湖安置小区11#、20#楼外墙氟碳漆施工工程质量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氟碳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虽进场施工,但未按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内将工程所用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报验资料交给原告,也未向监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办理报验手续,致使监理部门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整改,且被告施工的芜湖市三山区龙湖安置小区11#、20#楼外墙氟碳漆工程质量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现该外墙氟碳漆工程已被原告交予第三方修复,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氟碳漆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虽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但其已完成外墙保温和氟碳漆腻子底漆工程的工作量,且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用于被告施工人员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有违约之处,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调低了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及补偿原告损失之原则,对其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6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返工损失72000元,因有第三方修复方案及结算单,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所约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氟碳漆施工合同》。二、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工损失72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四、驳回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20元,由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芜湖市益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