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建元与黄建高、陈斌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元,黄建高,陈斌斐,郑旭建,胡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郑建元。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告:黄建高。被告:陈斌斐。被告:郑旭建。被告:胡忠权。原告郑建元与黄建高、陈斌斐、郑旭建、胡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告黄建高、胡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斐、郑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元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黄建高、陈斌斐以做资金暂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制作借条,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约定利息以每月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旭建、胡忠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原告将通过转账方式借款交予被告。后原告因自身需要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对原告的催讨置若罔闻,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建高、陈斌斐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以月利息2%自2012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郑旭建、胡忠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建高辩称:当时借款的利息为9分计算的,借款50万,但是打给他老婆陈斌斐卡里只有45万。其打给原告有395000元。被告胡忠权辩称:其打给原告有80000元是本金。被告陈斌斐、郑旭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黄建高、陈斌斐因缺资金,向原告郑建元借款500000元,被告郑旭建、胡忠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四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约定月息为2%。后因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亦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6.1%,即月利率0.50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元与被告黄建高、陈斌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建高、陈斌斐尚欠原告郑建元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案被告郑旭建、胡忠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建高辩称仅收到借款450000元却已归还395000元,被告胡忠权辩称归还的395000元其中有其打给原告80000元的本金,但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斌斐、郑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高、陈斌斐、郑旭建、胡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建元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旭建、胡忠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旭建、胡忠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高、陈斌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建高、陈斌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