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平湖市中加饰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平湖市中加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代表人:曹德彪。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杰。被告:平湖市中加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健。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平湖市中加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编号:8731120120005308)一份,约定: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7.75‰,如被告鼎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中加公司自愿为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付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900000元支付给被告鼎杰公司。被告鼎杰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710300元及2012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被告鼎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鼎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9700元、利息16391.02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及此后的利息(以189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7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2、判令被告中加公司对被告鼎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内容。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900000元交付被告鼎杰公司。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2份。证明:2012年11月23日、26日,被告鼎杰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650300元、60000元,合计1710300元。证据四、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鼎杰公司应付利息19674.41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7.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鼎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鼎杰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含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中加公司为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900000元支付给被告鼎杰公司。期间,被告鼎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1月26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650300元、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700元及2012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中加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鼎杰公司取得借款后,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鼎杰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加公司自愿为被告鼎杰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189700元、利息16391.02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及此后的利息(以189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7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二、被告平湖市中加饰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湖市中加饰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兴鼎杰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