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旭勇与毕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勇,毕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王旭勇。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毕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咏蕾。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勇与被告毕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毕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勇诉称:2013年3月9日17时15分,原告王旭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虎山街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对行驾驶汽车的毕辉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旭勇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70.20元,护理费4358.5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70元,合计9361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864.41元,由被告毕辉承担70%为14605元。被告毕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7时15分,原告王旭勇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虎山街由南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与其对行的被告毕辉驾驶的无号牌汽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旭勇受伤。本次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旭勇受伤后先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之后又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216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2013年7月9日王旭勇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L2椎体骨的,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概算,仅指正常情况下的合理手术费用,不含因任何其他风险的发生而产生的费用,可能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相符,限参考)或依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对此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有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王旭勇受伤前在山东众冶集团变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711.7元,其主张误工费为16270.2元。王旭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孙红艳护理,孙红艳在海阳市成大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25.77元,护理费计算46天为4332.8元。王旭勇虽然户籍所在地在海阳市朱吴镇楼底村21号,但自2006年开始在海阳市东村街道鞋西沟村购房居住,2011年开始在山东众冶集团变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2%,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812元,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提供海阳市东村街道鞋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交纳电费和有线电视收视费用的收据及山东众冶集团变速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招聘职工登记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800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21650.41元及后续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只认可150元,原告表示同意。又查:被告毕辉驾驶的无号牌北京BJ7150B3D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责任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电费发票、有线电视收视费收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旭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旭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旭勇受到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毕辉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王旭勇花费的医疗费21650.41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27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孙红艳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孙红艳在海阳市成大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33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鞋西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交纳电费及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收据证明其自2006年开始在海阳市城区居住,其提供在山东众冶集团变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明其在城区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70.20元,护理费4332.8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70元,合计9343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76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8130.4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为12691.30元,以上合计106126.3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辉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旭勇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0612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旭勇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旭勇对被告毕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王旭勇负担727元,被告毕辉负担169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王旭勇负担810元,被告毕辉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