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亚滨与高华、迟凤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滨,高华,迟凤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王亚滨,唐山市工人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高华,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迟凤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王张志骞,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原告王亚滨诉被告高华、迟凤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滨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迟凤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滨诉称,2012年6月2日0时16分许,迟凤威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王亚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亚滨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凤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滨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迟凤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22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41471元,护理费12051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存车、拖车费470元,合计18997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迟凤威口头辩称,我是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高华系原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多少钱我认可,超过保险范围的根据协议我不同意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核实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5%。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00时16分许,被告迟凤威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口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王亚滨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亚滨受伤。2012年7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WAJ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凤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粉碎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17天。2013年6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535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223.4元、误工费41471元(3400元/月÷30天×367天)、护理费12051元(3100元/月÷30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存车费47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627.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华,实际车主是被告迟凤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WAJ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迟凤威认可系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撤销对被告高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5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迟凤威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迟凤威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王亚滨和被告迟凤威达成协议,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王亚滨不再向迟凤威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亚滨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滨损失合计34288元(57627.4元×70%×85%)。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原告王亚滨自负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