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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8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祝昵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东。委托代理人:李艳。委托代理人:吴翔挺。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法定权利,属于新的债权,不同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给被保险人并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而非债权转让协议;再次,保险人只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产生实际损失,且保险人至此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最后,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必须实施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等积极作为,而在保险赔偿金支付之前,保险人与侵权人并无法律上的联系,也无法改变被保险人与侵权人之间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综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诉讼时效规定。且参照新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已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被保险人广州鼎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故再审申请人提起原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新鸿基公司陈述意见认为,1、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是在本案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颁布实施,不适用于本案。其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债权转让,其权利来源和基础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归于保险人而已,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鼎尚公司至今未就此事故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赔偿等权利,在再审申请人提起原审诉讼时,也没有提交其或鼎尚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的证据。再次,被保险人鼎尚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当天向再审申请人递交出险通知书,再审申请人也于事故发生次日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其自此已明知权利受到损害,故即使从再审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其计算,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退一步而言,被申请人对已出租的受到承租人控制的商铺内消防设施发生跑水并无过错,本不应承担责任,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经被申请人认可或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的该事故的损失依据及实际发生损失额,因此,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5日,被保险人随即向再审申请人平安公司广东分公司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亦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保险人鼎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其直至2012年7月3日才向被申请人新鸿基公司发出律师函,并至2012年9月1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首次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该司法解释施行前,本案已经终审生效,故本案申请再审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危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