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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庄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胡国强,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福明,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庄晓东,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胡国强与被告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庄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强诉称,被告庄晓东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庄晓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胡国强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庄晓东****2011.6.15”。后经胡国强多次催讨,庄晓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胡国强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晓东向原告胡国强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庄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晓东应归还原告胡国强借款8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胡国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庄晓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