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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闫某某,男,1976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18日生。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相到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知俩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搁,没有共同语言,婚姻磕磕碰碰,很不如意,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和被告结婚八年来未过一天好日子,整天处在气窝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着孩子指桑骂槐,骂老骂少,原告若劝其几句,得到的是冷眼刺语,并在原告面前常提起她前夫的好处,至原告产生极大反感,整日处在痛苦中,造成原、被告矛盾越来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在邻居劝说下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在家闹事,不骂孩子不骂父母,好好过日子,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撤回诉讼,好日子没过几天,被告旧习重犯,整日骂老骂少,闹的全家不得安宁,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为摆脱痛苦,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恳求贵院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假如离婚,原告给付其20万元且离婚不离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该如何负担。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本复印件6张;2、睢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2012)睢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4、2012年2月28日对王X的调查笔录1份;5、张X的证言一份;6、安X的证言一份;7、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照片七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且内容不实、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朋友;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4、5、6证据均没有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外边找女人了;本院确认为证据7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属于二婚,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闫梦茹2006年9月14日出生,儿子闫孟逍2009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抚养有一女儿闫孟瑶,于2002年6月14日出生,现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证据,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丰波审判员  赵长永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