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彬与曹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曹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王彬,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子坤(曾用名曹坤),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彬与被告曹子坤(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朋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与被告曹子坤属邻居关系,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被告说用几天就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推再推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子坤(曹坤)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曹子坤(曾用名曹坤)因做生意需用资金,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王彬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曹子坤,被告曹子坤为原告王彬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彬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曹坤2012年7月10日。被告曹子坤亲笔书写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按了自己的指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曹子坤均未能偿还该款。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曹子坤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1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曹子坤为原告王彬出具借据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原告王彬向被告曹子坤提供借款后,被告曹子坤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10800元,是根据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当时口头约定了利率,被告又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此,原告要求利息10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子坤(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彬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