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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贾艳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艳钦,衡水华信家政服务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艳钦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艳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贾艳钦受聘到被害人卢某家中做保姆,负责在其家中做饭、打扫卫生。当日上午,贾艳钦在打扫卫生时见卢某卧室的梳妆台内有金首饰,便产生盗窃之念。4月2日14时许,贾艳钦趁卢某夫妇不在家之机,从梳妆台内窃取千足金项链一条,销赃的款7270元。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0511元。4月5日14时许,贾艳钦使用同样手段,再次盗窃千足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销赃的款2000元。经鉴定,该戒指、耳钉价值人民币307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销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艳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艳钦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贾艳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艳钦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艳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