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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梁德昭与刘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梁德昭,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柳生、林子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钜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德昭诉被告刘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欲与被告共同投资而将投资款汇给被告,但后投资取消,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共400000元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20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200000元。上述《借据》、《借条》、《还款计划》均交由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另2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3日前归还20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前归还200000元。上述《借据》、《借条》、《还款计划》均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第一笔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到庭就其还款事实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于2012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计付,于2012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400000元计付。被告刘钜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钜华归向原告梁德昭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计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400000元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7元,由被告刘钜华负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梁德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