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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岑×、岑×为与被告芦××、韩××、邹某民间借贷纠与芦××、韩××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岑×为与被告芦××、韩××、邹某民间借贷纠,芦××,韩××,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岑×。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芦××。被告:韩××。被告:邹某。原告岑×为与被告芦××、韩××、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韩××、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芦××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与被告芦××、韩××、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芦××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韩××、邹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芦××未归还借款,被告韩××、邹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2.被告韩××、邹某对上述被告芦××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芦××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由被告韩××、邹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8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芦××的事实。被告芦××、韩××、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芦××,担保人被告韩××、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芦××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保证人被告韩××、邹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芦××在上述《借款合同》下方的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韩××、邹某分别在丙方(即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芦××交付现金400000元,并通过合作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芦××指定账户汇款7600000元。同日,被告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岑×现金借款人民币小写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汇入借款人指号账号农行62×××19韩××金额7600000./元,大写柒佰陆拾万元正。共计向岑×借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正”。借款后,被告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韩××、邹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担保人韩××、邹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芦××,被告芦××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韩××、邹某与原告约定其为被告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韩××、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岑×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韩××、邹××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芦××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芦××、韩××、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