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与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徐××。被告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葛××。原告徐××诉被告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被告裘××,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裘××赔偿医疗费73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4405.05元(97.89元/天×45天)、护理费4405.05元(97.89元/天×45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7950.63元,除被告裘××已支付医疗费7265.45元,尚应支付10685.18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272.57元(97.89元/天×13天),诉讼请求变更为7552.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裘××负担。被告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小型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剔除非医保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28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提供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裘××驾驶其浙a×××××小型汽车,沿萧山区亚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太机电公司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裘××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3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颧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8190.88元,其中原告支付65.08元,被告裘××支付8125.80元。被告裘××还另行为原告支付修理费550元。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裘××已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90.8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5天,确定误工费为4405.05元(97.89元/天×45天);3.护理费1272.57元(97.89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故确定营养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13天,标准为4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520元(40元/天×1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修理费5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788.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支公司提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医疗费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损失7112.70元(15788.50元-8675.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裘××负担。裘××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徐××同意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