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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罗端海与孙晓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端海,孙晓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罗端海,男,汉族,南宁市第XX学退休工人,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孙晓斌,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罗端海与被告孙晓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端海诉称:原告是被告居住的XX花园小区的XX物业的保安。被告曾于2011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不予还款。2012年5月17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在小区大门岗处与原告因还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动手打中原告头部并使其摔倒在地,上述情况有物业公司提供的摄像头录像为证。当时原告即感到右手、右脚麻木,原告想到应该是脑中风了,于是立即电话通知小区保安班长徐国卫,其用电车将原告送到医科大一附院。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周围有水肿。被告曾于当晚及第二天两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因治疗花去医药费共支出5119.25元。事后被告只赔偿了2000元,原告也向其出具了收据,但医药费余款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虽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11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南宁市青山路17号XX花园小区业主,原告就职于该小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务为保安。2012年5月17日22时50分左右,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为被告所伤。原告分别于次日及5月21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外科与神经内科接受了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119.25元,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2000元,余款至今未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像光碟,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过程。2、医院诊断病历及医药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及药费总数。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4、被告出具的便条,以证明被告自认只愿意承担2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孙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碟、医院诊断病历及收费收据、收条、便条等证据,在内容、时间、细节、及逻辑上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人身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其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119.2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仍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1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斌应向原告罗端海赔偿医疗费3119.2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孙晓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飞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