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韦某在聊天时称需要电脑,被告人韦某便提出可以帮其搞到电脑,后二被告人共谋去偷王某家的电脑。同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韦××至嘉善县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215号二楼西北间王某租房,用自制的钥匙开锁入内,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现金800余元。后被告人韦某将所窃电脑给被告人刘某,以此抵扣其欠被告人刘某的借款。2、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还需要电脑,被告人韦某再次答应帮其搞到电脑。同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韦××至嘉善县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286号三楼东北间彭某甲租房,用自制的钥匙开锁入内,窃得红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尼康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电脑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90元)。后被告人韦某将所窃电脑及电脑包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为此支付给被告人韦××人民币300元。3、2013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韦某至嘉善县道中寒圩村程家小区进行盗窃,从一户人家中窃得天语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随后被告人韦某至程家小区××号二楼南面中间彭某乙租房,用自制的钥匙开锁入内,窃得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上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880元、439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自制钥匙、锡铂条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