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民联商场附近一巷子旁,与被害人梁某秀因停车场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梁某秀的腿部踢伤。经鉴定,梁某秀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秀医疗费等共计等人民币40,000元,梁某秀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秀损失,获得了梁某秀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