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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晓薇、汪钰馨与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黄流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70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晓薇,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钰馨,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流水,男。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家私厂职员。上诉人汪晓薇、汪钰馨与上诉人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风采公司)、被上诉人黄流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汪晓薇在被告好风采公司处购买了一个梳妆台及一张餐桌,货款付清。在被告好风采公司出具的SH1001-3梳妆台及SHC3002型号餐台销售单上“颜色”一栏记载有“原木”的字样,该二家具售价共计2400元,另一销售单上记载的四门衣柜售价为3500元,未见“原木”字样的记载。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抬头为印刷的《好风采家居销售单》的销售单上记载销售了四门衣柜一个,单价为3500元,但该销售单上的盖章系“深圳市××大师布吉专卖店销售许可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9日的《公证书》记载,原告汪晓薇在被告好风采公司的广告网页上将部分广告内容打印出来,其中包含了SHA1001-1型号的卧床,该网页中对其中产品材料的介绍均为“原木”。落款���间为2012年4月28日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衣柜、妆台及餐台质量鉴定报告》记载,涉案的三个家具均“不是全实木家具”,甲醛释放量均“合格”。另查,二原告患有疾病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二原告曾就本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后因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被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上述鉴定结论即是在该期间由法院委托组织鉴定的。另,经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在深圳市工商网页上查询到并无“深圳市××大师布吉专卖店”的注册登记信息,相关信息仅有“深圳市××大师福田专卖店”的注册登记信息,且已经注销。两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汪晓薇5900元并赔偿5900元,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8648.69元、交通费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783元、公证费6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575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晓薇与被告好风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关于四门衣柜、梳妆台及餐台的买卖合同,原告汪晓薇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好风采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双方约定的产品。被告好风采公司在网络上的部分广告中宣传SHA1001-1型号卧床等家具的材质均为全实木,在涉案销售单上也有“原木”字样的记载,而汪晓薇的购买的SHA1001-3型号与SHC3002型号餐台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结论为“不是全实木家具”,故被告好风采家居提供的产品材质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其宣传,二原告请求被告好风采退还原告汪晓薇59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汪晓薇金额5900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黄流水作为生产商应���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提交相应的网络打印件等作为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系由被告黄流水生产,且被告黄流水出具的部分产品鉴定结论为合格产品,故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好风采家居提出涉案四门衣柜并非其所出售的主张,经查,四门衣柜的销售单与涉案另二产品的销售单形式一致,且经法院查询并无该销售单印章上“深圳市××大师布吉专卖店”的登记信息,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好风采家居还提出还欠2350元的余款未交付的主张,经查,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且2007年至今欠货款未付却让原告汪晓薇提走货物的情形,极不符合常理,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有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购买了被告好风采家居的涉案产品直接导致了二原告���病症情况,即涉案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的病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关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的鉴定结论中甲醛释放量的值为0.8,虽国家标准为不大于1.5,据此反推在2007年购买涉案产品时肯定超过1.5的主张。法院认为,该推论并非具备相应资质的评鉴部门出具的结论,不具备权威性及排他性,故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提出甲醛释放量超标可造成二原告的涉案病症的主张,并提交相应网页打印的医疗专家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该主张亦无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权威机构、专家出具的涉案产品导致二原告所主张病症的结论性意见,故该部分证据均不具备权威性及排他性,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9753元、公证费6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胜诉比例情况,法院酌定由二原告承担鉴定费9753元,由被告好风采家居承担鉴定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汪晓薇5900元;被告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汪晓薇5900元;被告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汪晓薇、汪钰馨鉴定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驳回原告汪晓薇、汪钰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承担19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汪晓薇、汪钰馨与上诉人好风采家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汪晓薇、汪钰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流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9753元及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黄流水一审提交的产品鉴定书是其另外一个品牌,并非上诉人所购买的品牌产品,而该品牌也是跟涉案品牌一样,冒充全实木家具在市场上销售,市场监督管理所已查明是板木结合家具。事实证明,黄流水以板木结合家具冒充全实木家具在市场上销售,以另外一个品牌的鉴定书来冒充上诉人所购买的××大师品牌,欺诈消费者,欺骗法院。二、关于鉴定费19753元,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9753元,由好风采家居承担鉴定费10000元,表示不服,涉案产品的鉴定报告显示产品不是全实木,并仍含有甲醛,上诉人只承担家具检测结果是全实木,不含任何化工材料甲醛的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上诉人好风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晓薇、汪钰馨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均由汪晓薇、汪钰馨、黄流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Al0ll-4四门衣柜并非好风采家居所卖。1、好风采公司对其旗下的各经销商实行严格管理,经销商销售的产品统一以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收银,统一结算(包括与消费者的结算及与销售商的结算)。在《销售单》左下方“温馨提示,(1)亲爱的顾问,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款直接交到商场收银台���(2)本单据须加盖本商场收银单,方为有效。”涉案四门衣柜未加盖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收银章的销售单,好风采家居是从不认可的。四门衣柜《销售单》上加盖的“深圳××大师布吉卖场店销售专用章”,一审法院亦查明了并无“深圳××大师布吉卖场店”的登记信息。汪晓薇、汪钰馨亦无任何证据表明该“深圳××大师布吉卖场店”真实存在,且与好风采公司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2、好风采公司对外使用统一的电话及传真,并公布在《销售单》的右下方。而涉案四门衣柜《销售单》右上角专柜电话系手写,电话号码“8951×××6,0755286××××3”均非好风采公司使用,证明该销售单非好风采公司开具。3、涉案两张《销售单》虽然在形式上一致,但好风采公司为方便各商户日常经营管理,会预发一些空白的《销售单》给经销商。此《销售单》由经销商在售出商��时统一以好风采公司名义开具,消费者凭销售单统一到好风采公司收银台交付货款。因此,不排除一些经销商在保管空白《销售单》过程中发生遗失,被人非法利用,做一些损害好风采公司及顾客合法权益的事情。即使汪晓薇、汪钰馨能证明该Al0ll-4四门衣柜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家私厂生产,那也是该厂未经好风采公司,私下直接卖给汪晓薇、汪钰馨。故涉案四门衣柜的买卖行为未发生在好风采公司,销售过程及产品质量不受好风采家公司的监督。二、好风采公司从未在涉案网址发布广告。1、从网页内容表面上看就可看出发布者不是好风采家居。如该广告真是好风采家居发布,联系方式的公司名称应显示为“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而不应是“××大师”。且网页上显示的电话号码075589××××9,不是好风采公司的电话号码。被上诉人汪晓薇、汪钰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联系电话为好风采公司使用。2、《公证书》附件一第2页,附件二第2页,附件三第3页均有“××大师版权所有2005-2013”字样。根据好风采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好风采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2005年好风采公司还没成立,不可能发布广告。三、SHAl001-1卧床与SHAl001-3妆台、SHC002餐台、Al0ll-4四门衣柜是不同产品,即使SHAl001-1卧床在宣传中的描述为“全实木”,并不意味着也对SHAl001-3妆台、SHC002餐台,Al0ll-4四门衣柜也做了“全实木”宣传,二者之间并无关联性。好风采公司认可的梳妆台、餐台的《销售单》,在内容上也从未做出过“全实木”的描述。该销售单仅在颜色处表述为“原木”,这与用材为“全实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衣柜、妆台及餐台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12SZ.]Y92608)第7页第三段亦���以下表述:“而涉案家具表面是原木色,不含‘色漆涂层’”。从专业的行业术语可见,好风采销售的SHAl001-3妆台、SHC002餐台确如《销售单》(编号N0.0001318)描述,为原木色,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即使涉案梳妆台、餐台存在一定瑕疵,好风采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梳妆台、餐台《销售单》上已标明为“处理价”,显示上述产品是处理品。四、好风采公司认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衣柜、妆台及餐台质量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好风采公司销售的产品为非实木的依据。理由为;汪晓薇并不能证明其送检的检材就是好风采家居向其销售的SHAl001-3妆台、SHC002餐台、A1011-4四门衣柜产品。被上诉人黄流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汪晓薇一审提交的涉��四门衣柜销售单系第二联,即顾客持有的单据联。该销售单在专柜电话一栏记载有“8951×××6、0755286××××3”。其中可见“0755286××××3”并非该销售单第二联原本书写的内容,而是该单据开出后再在其上添加书写。二、汪晓薇一审提交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家私厂李某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电话号码为“0755286××××3”,汪晓薇主张该名片上的电话与销售单上的电话一致,证明该厂就是涉案家具的生产厂家,该厂的业主黄流水应当为涉案产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黄流水二审主张“8951×××6”不是其工厂的电话号码,销售单中的“0755286××××3”明显是后添加的。李某2005年曾经是其工厂员工,做了几个月就走了。二、黄流水一、二审均称其工厂曾注册过涉案商标“××大师”,但从没有使用过,不排除有他人非法使用,其从来没有向好风采公司提供过产品也没有设立专柜���且黄流水认为汪晓薇提供的销售单以及提供鉴定的家具上均无法看出品牌,不知是否是××大师的产品。三、汪晓薇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品牌为××大师型号为SHA1001-1床的网页介绍产品材料为原木,是全实木家具。联系电话为8951×××6。四、汪晓薇一审提交了关于品牌为××大师型号分别为SHC3002餐台、SHA1002-1床的网页宣传。网页上餐台的产品型号与本案中涉案餐台一致,式样亦类似;网页上床的产品型号与本案中型号为SHA1001-3的涉案梳妆台类似,并且该网页宣传中还有梳妆台的图片,该梳妆台的式样亦与涉案梳妆台类似。上述宣传网页上均显示该类产品的销售地址均在布吉街道大芬村沃尔玛购物广场四、五楼,即好风采公司的地址,联系人为朱某,联系电话为8951×××6。宣传上介绍产品材料均为原木,品牌为××大师,是全实木家具。五、好风采公司二审提交了法��代表人朱某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两份由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家私厂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8日、2008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好风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在《情况说明》中称:“2007年、2008年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家私厂在我深圳市好风采家居有限公司确有专柜,并有售卖××大师产品,有××家私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因时隔较久,现才找到证据。…….”两份收款收据均注明是收到好风采公司的货款,其中2008年5月8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深圳好风采……”,2008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深圳好风采××大师货款……”。黄流水确认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当时两张收据均是因一位姓朱的人到黄流水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家私厂现金购买家具时,××家私厂根据其要求而开具。上述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家私厂是否在好风采公司开设专卖店。黄流水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仍主张其没有在好风采公司设立××大师专柜。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四门衣柜是否是汪晓薇在好风采公司购买。二、好风采公司与黄流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四门衣柜是否是汪晓薇在好风采公司购买的问题。首先,从涉案产品的两张销售单内容来看,销售单的格式统一,均是好风采公司的销售单,虽然涉案四门衣柜的销售单上加盖的不是好风采公司的公章,而是“深圳市××大师布吉专卖店”的公章,但作为消费者,一般在商场购买物品时,商场的店铺或专柜出具的销售单如果与商家不一致,显然不符合社会常理,也会引起消费者质疑。其次,好风采公司二审已确认黄流水2007年、2008年在好风采公司设立了专柜,销售××大师品牌产品,并提供收款收据为证,而黄流水亦确认××大师商标确实系其申报注册的商标。黄流水二审虽否认使用过××大师商标,没有在好风采公司设立过××大师品牌专柜,但黄流水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好风采公司以涉案四门衣柜的销售单未加盖好风采公司公章为由,否认涉案衣柜是在好风采公司处出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好风采公司与黄流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在好风采公司出售,好风采公司销售的××大师品牌家具系黄流水所经营的龙岗区横岗镇××家私厂生产。而根据汪晓薇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网页内容以及上述其他网页所反映的内容来看,网页宣传上的相关产品型号与本案中涉案产品一致,式样也相同。宣传上显示该类产品的销售地址均在好风采公司,介绍产品材料均为原木,品牌为××大师,是全实木家具。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涉案产品与黄流水经营的××大师品牌产品显然具有关联性,汪晓薇主张其是在好风采公司的××大师专卖店购买涉案产品,黄流水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好风采公司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约定为实木家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涉案产品为××大师品牌的产品,但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涉案产品并非全实木家具,与该品牌所宣传其为全实木家具的质量状况不一致,好风采公司作为该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汪晓薇请求好风采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好风采公司退还汪晓薇涉案产品的货款5900元,并依法赔偿5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汪晓薇还请求黄流水应当与好风采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黄流水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并非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汪晓薇请求黄流水就好风采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黄流水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原审判决认定黄流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汪晓薇、汪钰馨提出的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汪晓薇、汪钰馨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担部分鉴定费9753元并无不当,其主张无需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好风采公司、上诉人汪晓薇、汪钰馨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好风采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上诉人汪晓薇、汪钰馨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