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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诉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周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凤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瑞杰钢管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出票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签发了票号为3130005220033928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付款行行号为313110010029。北京银行在承兑行签章处加盖了北京银行汇票专用章。在该汇票背面及粘单上背书人签章栏处,由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渤化永利热电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天津市华天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荣程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荣程祥矿产有限公司、天津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先后依次签章。2011年11月30日,原告以因保管不善将票据丢失为由,向汇票付款行提出挂失止付。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被告向原审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依法作出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案外人天津渤化永利热电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供给案外人天津渤化永利热电有限公司沫煤6-12月份40000吨;到货价为每吨805元。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天津渤化永利热电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给付案外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给付原告。2011年11月28日,证人孙兆菊自高广亮手中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张为诉争票据),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高广亮570万元,但其不清楚高广亮与本案原告是何关系。2010年6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约定:由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供给本案被告螺旋钢管,共计价款3307856.55元。2011年11月29日,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清欠协议约定:双方因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尚欠3307856.55元应付货款未能支付;被告同意只收取300万元,剩余货款不再支付;在协议签署之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30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即讼争票据)。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金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天津市金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被告螺旋钢管,合计价款3009119.35元。2011年12月28日,案外人天津市金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交付本案被告,并支付9119.35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应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及内容为主要依据。由于诉争票据的背书涉嫌偷盗等非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讼争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各自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诉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公示催告程序中主张遗失讼争票据的当事人,其向本院提交了讼争票据记载的当事人(票据中记载的原告直接前手)天津渤化永利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因买卖合同关系将诉争票据交付案外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黄骅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将诉争票据交付给本案原告,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取得诉争票据。在诉争票据的背书记载中,被告既是诉争票据的现持票人,又是诉争票据中记载的背书人原告的直接后手,即出现了回头背书的情况。由于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票据权利人,又是票据义务人),无论被告是基于何种情况取得票据,因处于票据转让之中间环节,故被告对其两次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首次取得诉争票据的过程中,被告虽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与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诉争票据,证人孙兆菊曾向高广亮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诉争票据,但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及证人孙兆菊均系诉争票据上未记载的权利人。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及证人孙兆菊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在未确认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及证人孙兆菊是否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即收取讼争票据,显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首次取得诉争票据是经过流转过程合法取得,故对被告主张其为讼争票据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难以支持。在被告再次取得诉争票据的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8日因与案外人天津市金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再次取得诉争票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被告与天津市金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故被告作为诉争票据的持票人主张其为讼争票据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存在对讼争票据保管不善的过错,及被告取得讼争票据时亦存在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过错,导致本案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票号为3130005220033928;出票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收款人为液化空气永利(天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为原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自愿将诉争票据交付给案外人高广亮,因高广亮未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伪报丢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票据是否丢失的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基于与案外人天津市崇杨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诉争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诉争票据享有权利,违背《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玉琛曾于2011年11月28日将本案讼争的3130005220033928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案外人高广亮。高广亮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给付李玉琛共计361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账单、案外人高广亮、证人孙兆菊的陈述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以3130005220033928号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11月28日不慎丢失为由,要求确认其为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账单、案外人高广亮、证人孙兆菊的陈述证实,该票据已于2011年11月28日由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玉琛交付给案外人高广亮,同一时期李玉琛亦有收取高广亮给付款项的事实。至此,被上诉人已不再是讼争票据的持有人,讼争票据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不慎丢失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遗失票据的当事人,判决被上诉人为票据权利人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