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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王洪奇与被申请人张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第十二中学教师,住唐山市古冶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袁大里华育楼305楼1门301室,现住唐山市路南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唐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指令路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张某通过他人认识刘某某,得知其可以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遂产生购买想法,本案原告等人得知被告张某能办理购房事后,委托其代理购房事项,并将预付款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将原告等人的款项交付给刘某某,而刘某某虚构事实,分别以购买经济适用房、联系工作为名,先后骗取麻景英、张某……等人人民币559.4541万元。2008年4月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所诈骗的赃款继续追缴。2008年5月,被告张某曾起诉麻某某返还购房款,因原、被告均系受害人,该购房款均由刘某某占用,被我院以(2008)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被告张某系刘某某诈骗案中受害人,原告等人也属于受害人之一,应待追缴成功后,予以发还其本人,原告向被告索要的“购房款”应属刑事案件的追赃问题,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一、路南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楚的显示合同相对方是被申请人张某,与案外人刘某某无关,被申请人理应予以归还。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的申请人的款项交予了刘某某,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某某诈骗所得认定的559.4541万元中并没有被申请人提到的购房款,且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购房款不涉及刑事案件的追偿问题。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申请人张某返还所交的购房款10000元;2、判令被申请人张某赔偿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申请人张某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4、判令被申请人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中,被申请人张某书面答辩称:我和原告刘双喜的妻子徐丽艳是朋友,在一次交谈中她得知我通过朋友刘某某购买了龙泉北里的房子,价格便宜,就表示也想购买。刘双喜和徐丽艳夫妇通过我把钱转交给了刘某某,我给他们打了收条,刘某某给我打了收条,后来房子没有下来,刘某某向我承诺2007年5月10日发房号,如房号不到位,原房款全部退还并每套多付损失费5000元,我将上述情况转告给了徐丽艳,并在徐丽艳的要求下为其出具了与刘某某相同的承诺。后我对刘某某产生了怀疑,于2007年6月5日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唐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刘某某无期徒刑。在公安机关对此案侦查阶段,徐丽艳也到公安机关证实购房款被刘某某所骗,并亲笔证词,该证据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刑初字第35号案卷中。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明知本次购房是由刘某某收钱并负责购买,其只是通过我将购房款交给刘某某,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案涉及的购房款属于刘某某诈骗款项,该案所涉诈骗款项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精神,本案所涉房屋预付款应当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3月1日张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二、2007年3月1日由被申请人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张某收取申请再审人房屋预收款3万元;证据三、200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证据四、2007年3月1日张某出具的房屋现价39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申请人张某在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某给张某打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把钱给张某后张某把钱转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据二、2007年4月22日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如果房屋的房号不到位,刘某某退还全部预付款,并支付5000元违约金;证据三、王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张某退的2万元;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认定张某是受害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张某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1、对刘某某给被告打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预付款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已被判刑,该收条是否系刘某某书写已不能查证。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中,只有收取张某的0.43万元。2、刘某某所写的收条及承诺,上面的内容无法反映原告将钱通过张某给刘某某的事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1日,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从被申请人张某处购买龙泉北里新景楼206楼或208楼住房一套,层次为四层,现交定金30000元,被申请人张某负责于3月10日前将房号交给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否则退还申请再审人王某某30000元定金。被申请人张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取申请再审人王某某30000元预付款。200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07年5月10日交付房号和票据,并办理相关手续。如到期不能办理,张某将退还房款,并支付5000元作为损失费。2007年5月29日,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妻子徐丽艳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张某退还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08年4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分别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联系工作为名,先后骗取麻景英93.3万元、张某0.43万元……等人共计人民币559.4541万元,其中受害人中不包括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证实。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张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返还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房屋预付款,并按约定赔偿损失。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主张被申请人张某返还所交的购房款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主张被申请人张某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因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并未约定赔偿利息损失事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二、被申请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房屋预付款1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损失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审 判 员  马征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