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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怀庆与方贵林、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庆,方贵林,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郭怀庆,个体。被告方贵林,司机。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龙头村*组。法定代表人刘金生,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号楼***楼。负责人潘殿平,公司总经理。���织机构代码76540682-X。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1989年03月2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郭怀庆与被告方贵林、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庆、被告方贵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庆诉称,2013年5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方贵林驾驶辽F×××××/F0827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至北京方向178公里+400米处时,与我原告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被告方贵林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557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停运损失及折旧费69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00元。被告方贵林辩称,我与原告就停运损失及折旧费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6500元,此款已付清。我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应由赔偿。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及折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产生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车损是经交警队委托的,根据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由三方��托鉴定,因此对于报告书结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方贵林驾驶辽F×××××/F0827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至北京方向178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郭怀庆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方贵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贵林无事故责任。因冀B×××××号轻型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产生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1500元。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车损为25575元,原告郭怀庆共计支付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贵林与原告郭怀庆就停运损���及折旧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贵林一次性赔偿原告6500元,此款已付清。另查明,被告方贵林驾驶的辽F×××××/F0827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方贵林系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丹东市龙兴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00000元,挂车为2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方贵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车辆车损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及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方贵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郭怀庆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郭怀庆诉请的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及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均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郭怀庆的损失包括车损2557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合计38575元。因辽F×××××/F0827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司对原告郭怀庆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按照被告方贵林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怀庆与被告方贵林就停运损失及折旧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车损是经交警部门委托保险公司公估公司作出的,其结论客观公正,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同时保险公司还辩称评估费不承担,因保险法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损进行评估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郭怀庆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及拆解费等项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怀庆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及拆解费等项损失34575元;合计385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382元,由原告郭怀庆负担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100元,由原告郭怀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