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吕金常与王锁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金常;王锁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吕金常,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锁记(又名王雪记),住鄄城县。原告吕金常诉被告王锁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春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常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锁记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购买我的水泥一批,价款121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100元。被告称辩:我购买原告的水泥,欠原告水泥款12100元是事实,因我经济紧张未支付,我经济状况好转后尽快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购买原告的水泥一批,价款121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货款1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应承担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锁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金常货款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