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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寿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9月16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田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寿某及其辩护人朱顺德、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寿某因看不惯被害人李某乙平时对其的嚣张态度,故为了给自己长面子,纠集“余总”、“阿文”及“余总”的三名手下(均另案处理)酒后滋事,在绍兴市区咸亨大酒店大堂茶吧内,由被告人寿某手持折叠刀,“余总”的三名手下手持砍刀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乙,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头、手、脚多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已达轻微伤程度。2013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寿某在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路上的小李土菜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凌某、罗某、吴某、李某甲、汪某、张某、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店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寿某的前科情况由绍兴县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西瓜刀7把、塑料来复枪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