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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佳与周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吴某。被告: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有一子周楷鑫。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原告月子期间便带儿子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长期对妻儿不闻不问,从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恳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楷鑫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且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楷鑫。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住院病案首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