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光照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照,曾用名杨欢超,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杨光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光照和杨某某(已判决)父子二人因邻里纠纷在林州市金桂园小区西门外与邻居杨一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使用铁锹将杨一某劈倒在地,杨光照用花盆砸杨一某,造成杨一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一某系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一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杨一某对杨光照、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光照的供述、被害人杨一某的陈述、证人杨二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杨光照庭审中悔罪,赔偿杨一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杨一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光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