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建群与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群,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64号原告:谢建群。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阙庆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惠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群与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军、代理审判员刘艳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建群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群起诉称: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要求将此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转入卢国庆银行卡中,借款期限为15天(半个月),然到期后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催讨多次,均无结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支付违约金46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今的利息损失(按不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谢建群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2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更不可能为卢国庆向原告借款,且卢国庆涉嫌刑事犯罪,已经在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确实存在卢国庆借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那么本案也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注一份,证明:2012年6与4日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转入卢国庆账户,违约金为每天4000元,借条由被告盖章,卢国庆作为总经理签字。2012年9月14日,卢国庆承诺至当日未还款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被告质证:对借条的三性有异议,真实性上,2012年9月20日,卢国庆曾经讲过其私刻公章,因此无法确认公章是否是真的,从借条原件看,手写体全部是覆盖在印章上,因此更加证明借条内容的不真实,与被告方没有关联。确认本案借条上的公章与(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52号案件所涉证据上的公章为同一枚,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借条上公章与(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52号案件中证据上的公章为同一枚,该案中公章经司法鉴定确认与被告备案公章系同一枚,故本院对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银行卡取款凭条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将3000000元转入卢国庆账户内。被告质证:被告方没有参与,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3、聘任暨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卢国庆在被告处任总经理一职,有权代被告签署有关相当文件。被告质证:认可复印件内容与(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52号案件中原告方提供的原件是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做出过这样的委托书,无论是否真实,被告方都未做出过这样的委托书,而且是复印件,不能像原告所说的既向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52号案件当事人出示一份原件,又在本案原告出示一份原件,本案原告从其他案件复制过来,不能代表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复印件与(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52号案件中原件一致,且原件在该案中经司法鉴定,确认公章与被告备案公章系同一枚,本院已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52000元,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已收到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2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15天,如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4000元,借款转入卢国庆账户,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公章,公章下由被告聘任的总经理卢国庆签名,借条由卢国庆书写。当日,原告将款项300万元转入卢国庆账户。2012年9月4日,卢国庆在借条下方注明,至2012年9月14日未能及时归还,本笔借款该公司愿意承担违约金40万元,诉讼地为嘉善县人民法院,律师费、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2000元。本院认为,借条由被告聘任的总经理卢国庆书写,卢国庆持有聘任暨委托书及被告公章,借条上盖有被告公章,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逾期未还,被告还应按约、依法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如系卢国庆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卢国庆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建群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建群赔偿律师费152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建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96元,由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由原告谢建群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