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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利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元,胡本军,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杨利元,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尤艳涛、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本军,男,汉族,1980年2月8日生,司机。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108、123号。法定代表人:汪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凤凰湾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芡河路40号。原告杨利元诉被告胡本军、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汽运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元委托代理人石珍珍、被告康鑫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际、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本军、被告广诚汽运公司、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元诉称,2012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本军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善桥收费站匝道时,因车上货物(塑钢型材)掉落,砸到正在路边进行绿化工作的行人杨利元,造成杨利元受重伤、工具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交警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本军负全责。经查,皖M×××××车主是被告康鑫汽运公司,赣K×××××车主是广诚汽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四被告相互推诿,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000.65元。被告胡本军未答辩。被告康鑫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本案车辆系挂靠该单位车辆,实际车主为胡本军,该单位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19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广诚汽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承保的主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无异议,挂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5万元,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在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胡本军驾驶违反装载规定,货物掉落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根据商业险规定予以免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胡本军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善桥收费站匝道时,因车上货物(塑钢型材)掉落,砸到正在路边进行绿化工作的行人杨利元,造成杨利元受重伤、工具损坏,胡本军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交警高速三大队认定,胡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枢椎齿状突前部撕脱骨折、右侧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尿道断裂、肝脏挫裂伤、左肾挫伤、左手拇指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凝血障碍、肺气肿”,行“骨盆骨折骶髂关节螺钉内固定术+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2013年4月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利元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尿道断裂遗留尿道轻度狭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胡本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皖M×××××登记在被告康鑫汽运公司名下,挂车赣K×××××登记在被告广诚汽运公司名下。主车皖M×××××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三责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挂车赣K×××××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利元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656.07元(明基医院门诊急救费用5780.70元、住院费用58915.97元、东南大学医院1149.40元,不包含被告车主垫付的2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48068.07元。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已发生的4590元(32天)、其余住院期间按70元/天计算27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61天即95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住宿费本院认可出院后3天住宿费684元、伤残赔偿金13057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63242.8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书、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2013)武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住宿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车主与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以及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及5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48068.07元,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28068.07元,应由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主车及挂车三责险内全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63242.8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被确定为工伤、且(2013)武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四条及第五条明确载明“杨利元在常州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全部处理完毕,杨利元今后不当再向常州市**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劳动合同权利”,应视为在工作单位工作期间所有工资均已付清,并无实际工资减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其出院后行动尚且不便,立即回老家存有不便,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其出院后发生的三天住宿费,但后续鉴定等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含多次飞机票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根据其本人与家属异地来回距离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审理中认为,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予以免赔,且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要免赔20%,被告康鑫汽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告知,免赔条款属于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既未提供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知的书面证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核算数额,本院依法对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及免赔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康鑫汽运公司要求将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因其陈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事故司机胡本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尚无明确证据证明实际车主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应由保险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为宜。被告胡本军、被告广诚汽运公司、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元各项损失119689.47元。二、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元各项损失91621.40元。三、驳回原告杨利元对被告胡本军、被告康鑫汽运公司及被告广诚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元,鉴定费2360元,保全费1924元,公告费82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6754元由原告杨利元负担1469元,被告康鑫汽运公司及被告广诚汽运公司共同负担3285元,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