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雪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李雪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雪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杰诉称,2013年6月10日21时许,原告方司机吴景刚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邸庄村南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志玲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吴景刚承担全部责任,秦志玲无责任。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损进行鉴定,该车车损227808元,另有鉴定费5556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234164元。上述损失原告全部支付给三者车辆后,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方保险理赔款20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三者车辆应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杰将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00000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6月10日21时许,原告方司机吴景刚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邸庄村南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志玲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吴景刚承担全部责任,秦志玲无责任。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损进行鉴定,该车车损227808元,另有鉴定费5556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234164元。上述损失原告已全部支付给了三者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道路赔偿凭证、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雪杰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已对三者车辆进行了赔付,且数额已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商业险中三者损失限额和交强险损失限额之和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雪杰保险金202000元=200000元+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芬(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