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陈春仙与赵林、赵跃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春仙;赵林;赵跃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坛民初字第0540号 原告陈春仙,无业。 被告赵林。 委托代理人赵跃平。 被告赵跃刚,无业。 原告陈春仙诉被告赵林、赵跃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回亚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仙、被告赵林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平、被告赵跃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到庭参加前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仙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陈春仙与赵跃刚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赵跃刚离婚时,因家庭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金坛市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屋没有析产,且产权又登记在被告赵林名下,所以离婚时法院释明因房产涉及他人应另案处理。原告认为,讼争房产产权登记在赵林名下是2006年8月2日,后赵林于2006年10月20日申明,讼争房产大部分出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当年拆迁安置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并无其它财产。讼争房产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认定。原告与赵跃刚离婚后,带一多病的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原告本人也没有劳动能力,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金坛市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屋及附带的自行车库((面积为6.5平方米))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林辩称,金坛市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屋及附带的自行车库(面积为6.5平方米)是被告赵林所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而且车库也是连带在大房子,评估的时候也是评估大房子,车库没有产权证,赵林买房也是有发票的,是赵林的房子拆迁所得款项买的房子,拆迁的房子原来是金坛市沿河东路85-8号,所以这个房子是赵林一人所有,房产证上也是赵林的名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跃刚辩称:当时拆迁的时候我把我的钱拿走了,当时原告和我母亲关系不好,我们要出去买经济房,所以把钱拿走了,当时也打了买经济房的申请,把定金也交了,后来因为夫妻关系不和,也就没有买。金坛市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屋及附带的自行车库(面积为6.5平方米)应该是我母亲的,因为我把我的拆迁款都拿走了。2006年拿的拆迁款,2011年4月离婚的,交的经济房定金2万元,而且在这期间的生活开销以及原告和小孩、我母亲以及原告的父亲生病都花了钱,离婚的时候也给了原告15000元,所以拆迁款都花掉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仙与被告赵跃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陈春仙于2011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赵跃刚离婚并分割金坛市金城镇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屋,本院以(2011)坛民初字第368号受理,并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陈春仙与赵跃刚离婚,因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屋登记在赵跃刚母亲即赵林名下,未作处理。陈春仙于2013年3月4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坛市公证处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2003)坛民内字第300号继承权公证书1份,被继承人为赵清书(赵清素),继承人为赵林(赵清书之妻)、赵跃平(赵清书之女儿)、赵跃刚(赵清书之儿子),公证书载明:经查,被继承人赵清书(赵清素)于1998年12月因病死亡,死者生前与其妻子赵林共有的财产房屋壹套(坐落在金坛市金城镇沿河东路85-7#、8#,建筑面积57.10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28.55平方米为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死者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死者的父母先于死者死亡,现死者的妻子赵林、大女儿赵跃平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赵清书(赵清素)的遗产由其儿子赵跃刚一人继承。2006年7月4日,金坛市金房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林、赵跃刚(乙方)签订“金坛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份,由甲方拆迁乙方坐落于沿河东路85-7#、8#建筑面积为57.1平方米的房屋二间,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附属房(物)及其它作价款等合计123502元。 再查明,2006年7月29日,蔡夕明及配偶储丽慧(出让方)与赵林(接受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由出让方将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文化新村91-202室房屋以人民币80000元出卖给接受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春仙提交“申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申明内容为“文化91幢-202室,建筑面积76.3m2,车库6.5m2,系2006年7月29号购买,购房款18万元,其来源于金坛市沿河东路85-7#、8#住宅倾向拆迁补偿款14.75万元(含奖励费),另剩余款3.5万元由赵跃刚出资。申请人赵林2006年10月20号”。陈春仙还提交“赠予遗嘱”1份,内容为“现金坛文化新村91幢-202室76.3m2和6.5m2车库的房产权是赵林的,这房产是错误的。因这房子是由金坛金城镇沿河东路85幢7#、8#二间,在2006年5月拆迁而来,其拆迁的房子产权是其父赵清书的,在一九九八年12月因病死亡,其儿赵刚与其儿媳陈春仙在2006年3月10日结婚在此拆迁房里,且在这之后进行公证,其母一间,其夫妻一间。2006年5月10日签订一份有效的产权调换协议后,非法又换了一份协议拿到了14.7500万和跃刚婚前的4.1105万买了现在的金坛文化新村91幢-202室。至此,现金坛文化新村91幢202室76.3m2和6.5m2车库房权归赵跃刚72.8m2和陈春仙10m2(不在车库里),等陈春仙和赵跃刚的经济房2010年10月份拿到手后,让其母赵林有房住,直到归天。”该“赠予遗嘱”盖有“赵林”字样的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对“申明”,赵林的质证意见是上面的签名非其所签;对“赠予遗嘱”,赵林的质证意见是上面的章非其所盖。 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份,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家庭共同财产坐落于金坛市文化新村91幢202室房产和6.5m2的车库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对此房进行拍卖,拿拍卖后的全部货币去调换象拆迁安置春风二村那样的一房一样,一楼,100多平方米的房子,新房的主权全部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2011)坛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继承权公证书、房产买卖契约、原告提交的“申明”、“赠予遗嘱”、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为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在相应的登记机关登记后产生公信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包括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坐落于金坛市文化新村9幢202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应对此进行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申明”系复印件,且被告赵林否认上面签名为其所签,故对“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赠予遗嘱”,其中有关本案讼争房屋价款、公证时间、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等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证据无赵林签名或捺印,赵林否认章为其所盖,故本院对“赠予遗嘱”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库归其所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春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春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钱 蓉 审 判 员 回亚芳 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