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胡某,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素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时间短,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方知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现已携带衣物回其娘家生活数月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属不实之词。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七年来并未出现大矛盾,夫妻间能够互敬互爱,同甘共苦,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起诉讼是一时之气下的草率行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不善待原告家人”不是事实,真正原因是被告没能生小孩。结婚几年来,被告曾多次流产,受尽屈辱。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即使有矛盾,也是可以修复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胡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素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