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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兰溪市赤溪中心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兰溪市赤溪中心学校,兰溪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马海。委托代理人:龚贺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倪红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溪市赤溪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毛益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溪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童云龙。再审申请人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兰溪市赤溪中心学校、兰溪市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中标价为3095223元,合同价为2519283元,相差575940元,合同中约定“差价款捐献给发包方办学用,故项目总工程价为2519283元”部分条款,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当属无效;2、“让利”即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系不合法行为;3、捐助575940元并非申请人方自愿,而是遭受逼迫所致。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兰溪市人民政府赤溪街道办事处、兰溪市赤溪中心学校、兰溪市教育局均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中标价款与合同价款的差额575940元系受逼迫才赠与,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