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紫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有严重的依赖思想,凡事没有主见,一切听从其父母的指挥,对原告极不信任,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甚至女儿生病,被告都不管,也不支付看病费用,致使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母女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舒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每年支付一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和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女儿舒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舒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花费近十万元,婚后原、被告是经常闹小矛盾,但并非被告一人之错,双方也并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外出务工才几个月时间,并非不是不管女儿,而是老板拖欠三个月工资尚未支付,导致无钱支付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和医疗费用。被告舒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结婚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甲。原告李某某与女儿舒某甲现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要件,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未对其所主张的与被告舒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